發布時間:2013-02-03 來源于: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王春平
自從我國實施改革開放的偉大戰略和走依法治國的法治道路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等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的各種法律文件的數量迅猛增長,但同時,它們之間的沖突也不斷增多。
我國多層次的立法體制使得我國法律世界中的立法沖突呈現多元化的現象,既有縱向的立法沖突,又有橫向的立法沖突;既有同一機關或部門制定的法律之間的沖突,又有不同機關或部門制定的法律之間的沖突;既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間的沖突,又有同一階位法律之間的沖突;既有法律與法律之間、法律與法規之間、法律與規章之間的沖突,又有法規與法規之間、法規與規章之間、規章與規章之間、規章與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等。其中比較常見的是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例如:(1)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于1998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1]、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頒發的、于19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2]、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于2001年3月23日開始施行的《廣州市物業管理辦法》第46條[3]以及廣州市國土房管局頒發的、于2000年5月12日開始施行的《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第9條[4],關于"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由哪一方繳交"之沖突;(2)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5]和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6],關于"機動車所有人"規定之沖突;(3)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81條[7]、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8]、公安部下發的《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 [9]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10],關于"駕車不系安全帶是否屬于交通違章行為以及如何進行處罰"規定之沖突;(4)勞動部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11]、廣東省人民政府頒發的、2003年5月13日之前的《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29條[12]以及廢止前的《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31條[13],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不續簽,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員工支付生活補助費以及如何支付"之沖突,等等。可以說,在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之間都可能存在矛盾沖突[14]。
大量立法沖突的存在,破壞了我國法制的統一,對我國的法制建設造成了極大危害,嚴重影響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
眾所周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總體要求,這十六個字包含了立法、執法和守法三個方面的內容,這三個方面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立法是基礎,哪怕是立法的輕微沖突所帶來的危害都可能遠遠超過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決,因為它傷害的不是一個人,而是一群人或者每一個人[15];執法和守法是關鍵,因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16],制定法律關鍵在于其實施。而一部法律要得到好的實施,它必須是一部良好的法律,"明確"、"可預期"、"無內在矛盾"、"可遵循"、"同一"是其應當具備的品格[17],否則,執法者將無所適從,守法者欲守法而不能。因而,立法沖突一方面使法律本身被視為是"不好的法律",在人們眼中的權威性被削弱,公民無法服從和遵循;另一方面使執法活動因為法律規定不一致或矛盾而無法正常和公正進行,行政執法工作混亂,司法判決難以公平,最終導致原本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的社會矛盾通過非正常的途徑解決,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受到影響。
一、立法沖突的原因分析
法律自身應當具備的穩定性與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變動不居性之間的矛盾,法律自身應當具備的明確性與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以及人們主觀認識的差異性之間的矛盾,法律的公正公平性與立法者不同的價值判斷與價值取向之間的矛盾,法律的一致性與立法主體的多元化、不同的地區文化與風俗習慣以及不同的利益驅動之間的矛盾等等,諸多社會矛盾的存在,使得立法沖突必然和不可避免的出現[18]。
就上述幾個法例而而言,筆者以為,我國法律世界中的立法沖突主要是由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法律文字不明確、不統一
作為以書面文字形式表現出來的法律規范,有些語言文字本身具有多義性,比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中的"銷售收入"和《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中的"物業成本";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中"國家另有規定"中的"國家"。有些條款自身表述不夠明確,比如《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對該條款可能會產生兩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理解是直觀的理解,即認為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由物業建設單位繳交,其所有權屬于業主委員會;第二種理解是認為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由業主繳交,而由物業建設單位委托指定的物業管理公司代收,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按照物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向業主委員會撥付。有些條款的用詞同其他條款的用詞不一致、不統一,比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中的"銷售收入"和《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中的"物業成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中的"機動車所有人"。上述法律文字的不明確、不統一都直接導致了立法沖突的出現。
2、立法思路與立法技術不夠嚴謹
一定意義上來講,立法是一項思想性非常強、技術要求非常高的活動,立法思路和立法技術一定要非常嚴謹,要充分考慮法律的合理性與可適性,否則,很容易導致制定出來的法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之間發生沖突,甚至法律規定的不同條款之間也可能發生沖突。比如:《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發的時間為界線來劃分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的繳交義務,第9條以建設單位是否將物業管理維修基金計入物業成本來劃分其繳交義務,但卻沒有考慮到兩種劃分方法交叉時的實際情況,適用起來難免會生爭議;就第9條規定而言,沒有考慮到"如何判斷建設單位是否將物業管理維修基金計入物業成本"以及"如何具體界定物業成本這一概念"問題。
3、立法時缺乏統籌與公眾參與
由于我國立法主體存在多層次、多元化的特點,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各有權主體在立法時就要充分考慮已經制定的法律規定對相關事項是如何規范的,以避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發生沖突。同時,為了避免"信息偏在"的影響,在立法時應重視公眾的參與,廣泛征求民意,從而盡可能使制定出來的所有法律條款嚴謹、明確、完整、無矛盾。我國過去的一些立法,由于缺乏統籌與公眾參與,出現了一些不應出現的問題。比如:《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物業建設單位劃撥,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購房者繳交。又如:公安部下發的《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規定,所有小型客車在駕駛時,駕駛員和前排座乘車人都必須使用安全帶,違者對駕駛員處以警告或者5元罰款,而《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規定,駕駛車輛和乘坐車輛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帶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處100元罰款。
4、立法權限不清與立法越權
由于我國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不甚清晰,憲法和相關法律對立法權只是從總體上做出概括性規定[19],而沒有比較明確的具體規定,各立法主體之間的立法權限不太明晰,尤其是部委規章與地方法規的效力孰高孰低尚難以確定,立法越權現象嚴重,從而導致立法沖突時時出現。比如: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81條都沒有規定駕車不系安全帶屬于交通違章行為,而公安部頒布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公安部下發的其他規范性文件《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均規定,駕車不系安全帶屬于交通違章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2條、第13條以及第14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和《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做出具體規定,《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顯然,上述幾個法律規定之間的上述沖突是由于后三者立法越權造成的。
5、法律規定清理不及時
在新舊法律規定更替、立法沖突處理時,要對需要進行修改與廢止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全面及時的清理與規范,否則,立法沖突仍將存在。比如:在對《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進行修改[20]的同時,對《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31條規定也應做出相應修改,目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做出了廢止《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決定[21]。又如:在國務院頒布《物業管理條例》以后,《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應做出相應修改,目前,該條例正在修訂過程[22]中,但與之相關的《廣州市物業管理辦法》以及《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也應做出相應修改。
二、司法審判遭遇立法沖突時的對策
對于法治而言,司法公正的意義至關重大。培根說過,一次不公的裁決比多次不公的行為禍害尤烈,因為后者不過弄臟了水流,而前者則破壞了水源[23]。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早已不僅僅滿足于裁決結果的客觀公正,還對法院審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程序上的要求,即要求法院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步驟、方法以及時限等對案件進行審理,以確保審判工作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擾與影響,從而保證司法審判的實體公正。司法審判的時限性條件,要求法院即便在遭遇立法沖突時也要嚴格按照法定的時限做出公正裁決。那么,就我國目前的法制條件而言,法院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過程中,如果遭遇了立法沖突,該如何處理呢?
筆者以為,以下對策可供參考。
1、正確慎重使用法律適用規則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避免因立法沖突而造成執法混亂,《立法法》第五章確立了關于法律、法規、規章適用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適用規則。法院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過程中,如果遭遇了立法沖突,可首先考慮能否適用上述規則。但在適用上述規則時,一定要十分慎重,確保其適用正確。在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規則時,要注意兩個相沖突的法律規定應有上下階位之分,國務院部委與地方政府雖有中央與地方之上下分別,但部門規章與地方規章無上下階位之分,故不能適用該規則;除此以外,還應注意《立法法》第81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這一例外情形。在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時,要注意這一規則適用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不一致時的情形,還要注意把握好"特別法"和"一般法"的概念。在適用"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時,要注意這一規則也是適用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不一致時的情形,還要注意將該規則與"法不溯及既往"規則區分開來:"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是基于解決"該適用兩個現行有效法律規定中的新法還是舊法"問題而設置的,而"法不溯及既往"規則是基于解決"法律規定對它生效以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問題而設置的[24],"法不溯及既往"規則可以適用于不同機關制定的不同法律規定。在適用"法不溯及既往"規則時,應注意《立法法》第84條"為了更好當司法審判遭遇立法沖突
自從我國實施改革開放的偉大戰略和走依法治國的法治道路以來,我國的法制建設取得了長足的進步,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司法解釋等具有普遍法律約束力的各種法律文件的數量迅猛增長,但同時,它們之間的沖突也不斷增多。
我國多層次的立法體制使得我國法律世界中的立法沖突呈現多元化的現象,既有縱向的立法沖突,又有橫向的立法沖突;既有同一機關或部門制定的法律之間的沖突,又有不同機關或部門制定的法律之間的沖突;既有上位法和下位法之間的沖突,又有同一階位法律之間的沖突;既有法律與法律之間、法律與法規之間、法律與規章之間的沖突,又有法規與法規之間、法規與規章之間、規章與規章之間、規章與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等。其中比較常見的是法規、規章以及其他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沖突,例如:(1)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于1998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1]、建設部和財政部聯合頒發的、于1999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2]、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于2001年3月23日開始施行的《廣州市物業管理辦法》第46條[3]以及廣州市國土房管局頒發的、于2000年5月12日開始施行的《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第9條[4],關于"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由哪一方繳交"之沖突;(2)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5]和公安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6],關于"機動車所有人"規定之沖突;(3)國務院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81條[7]、公安部頒發的《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8]、公安部下發的《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 [9]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10],關于"駕車不系安全帶是否屬于交通違章行為以及如何進行處罰"規定之沖突;(4)勞動部頒發的《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11]、廣東省人民政府頒發的、2003年5月13日之前的《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29條[12]以及廢止前的《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31條[13],關于"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不續簽,用人單位是否應向員工支付生活補助費以及如何支付"之沖突,等等。可以說,在任何形式的法律文件之間都可能存在矛盾沖突[14]。
大量立法沖突的存在,破壞了我國法制的統一,對我國的法制建設造成了極大危害,嚴重影響著我國法制建設的進程。
眾所周知,"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制的總體要求,這十六個字包含了立法、執法和守法三個方面的內容,這三個方面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立法是基礎,哪怕是立法的輕微沖突所帶來的危害都可能遠遠超過一次不公的司法判決,因為它傷害的不是一個人,而是一群人或者每一個人[15];執法和守法是關鍵,因為"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實行"[16],制定法律關鍵在于其實施。而一部法律要得到好的實施,它必須是一部良好的法律,"明確"、"可預期"、"無內在矛盾"、"可遵循"、"同一"是其應當具備的品格[17],否則,執法者將無所適從,守法者欲守法而不能。因而,立法沖突一方面使法律本身被視為是"不好的法律",在人們眼中的權威性被削弱,公民無法服從和遵循;另一方面使執法活動因為法律規定不一致或矛盾而無法正常和公正進行,行政執法工作混亂,司法判決難以公平,最終導致原本可以通過合法途徑解決的社會矛盾通過非正常的途徑解決,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受到影響。
一、立法沖突的原因分析
法律自身應當具備的穩定性與其調整的社會關系的變動不居性之間的矛盾,法律自身應當具備的明確性與語言文字本身的多義性以及人們主觀認識的差異性之間的矛盾,法律的公正公平性與立法者不同的價值判斷與價值取向之間的矛盾,法律的一致性與立法主體的多元化、不同的地區文化與風俗習慣以及不同的利益驅動之間的矛盾等等,諸多社會矛盾的存在,使得立法沖突必然和不可避免的出現[18]。
就上述幾個法例而而言,筆者以為,我國法律世界中的立法沖突主要是由于以下幾個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法律文字不明確、不統一
作為以書面文字形式表現出來的法律規范,有些語言文字本身具有多義性,比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中的"銷售收入"和《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中的"物業成本";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中"國家另有規定"中的"國家"。有些條款自身表述不夠明確,比如《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對該條款可能會產生兩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理解是直觀的理解,即認為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由物業建設單位繳交,其所有權屬于業主委員會;第二種理解是認為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當由業主繳交,而由物業建設單位委托指定的物業管理公司代收,在業主委員會成立后,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按照物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向業主委員會撥付。有些條款的用詞同其他條款的用詞不一致、不統一,比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中的"銷售收入"和《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中的"物業成本";《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中的"機動車所有人"。上述法律文字的不明確、不統一都直接導致了立法沖突的出現。
2、立法思路與立法技術不夠嚴謹
一定意義上來講,立法是一項思想性非常強、技術要求非常高的活動,立法思路和立法技術一定要非常嚴謹,要充分考慮法律的合理性與可適性,否則,很容易導致制定出來的法律規定與其他法律規定之間發生沖突,甚至法律規定的不同條款之間也可能發生沖突。比如:《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以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發的時間為界線來劃分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的繳交義務,第9條以建設單位是否將物業管理維修基金計入物業成本來劃分其繳交義務,但卻沒有考慮到兩種劃分方法交叉時的實際情況,適用起來難免會生爭議;就第9條規定而言,沒有考慮到"如何判斷建設單位是否將物業管理維修基金計入物業成本"以及"如何具體界定物業成本這一概念"問題。
3、立法時缺乏統籌與公眾參與
由于我國立法主體存在多層次、多元化的特點,為了維護法制的統一,各有權主體在立法時就要充分考慮已經制定的法律規定對相關事項是如何規范的,以避免與其他法律規定發生沖突。同時,為了避免"信息偏在"的影響,在立法時應重視公眾的參與,廣泛征求民意,從而盡可能使制定出來的所有法律條款嚴謹、明確、完整、無矛盾。我國過去的一些立法,由于缺乏統籌與公眾參與,出現了一些不應出現的問題。比如:《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物業建設單位劃撥,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購房者繳交。又如:公安部下發的《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規定,所有小型客車在駕駛時,駕駛員和前排座乘車人都必須使用安全帶,違者對駕駛員處以警告或者5元罰款,而《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規定,駕駛車輛和乘坐車輛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帶的,對機動車駕駛員處100元罰款。
4、立法權限不清與立法越權
由于我國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不甚清晰,憲法和相關法律對立法權只是從總體上做出概括性規定[19],而沒有比較明確的具體規定,各立法主體之間的立法權限不太明晰,尤其是部委規章與地方法規的效力孰高孰低尚難以確定,立法越權現象嚴重,從而導致立法沖突時時出現。比如: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81條都沒有規定駕車不系安全帶屬于交通違章行為,而公安部頒布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公安部下發的其他規范性文件《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的地方規章《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均規定,駕車不系安全帶屬于交通違章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12條、第13條以及第14條規定《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和《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只能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規定的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做出具體規定,《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不得設定行政處罰,顯然,上述幾個法律規定之間的上述沖突是由于后三者立法越權造成的。
5、法律規定清理不及時
在新舊法律規定更替、立法沖突處理時,要對需要進行修改與廢止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全面及時的清理與規范,否則,立法沖突仍將存在。比如:在對《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進行修改[20]的同時,對《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31條規定也應做出相應修改,目前,廣州市人大常委會已經做出了廢止《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的決定[21]。又如:在國務院頒布《物業管理條例》以后,《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應做出相應修改,目前,該條例正在修訂過程[22]中,但與之相關的《廣州市物業管理辦法》以及《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也應做出相應修改。
二、司法審判遭遇立法沖突時的對策
對于法治而言,司法公正的意義至關重大。培根說過,一次不公的裁決比多次不公的行為禍害尤烈,因為后者不過弄臟了水流,而前者則破壞了水源[23]。現代意義上的司法公正,早已不僅僅滿足于裁決結果的客觀公正,還對法院審理案件提出了更高的程序上的要求,即要求法院嚴格按照法定的程序、步驟、方法以及時限等對案件進行審理,以確保審判工作不受任何因素的干擾與影響,從而保證司法審判的實體公正。司法審判的時限性條件,要求法院即便在遭遇立法沖突時也要嚴格按照法定的時限做出公正裁決。那么,就我國目前的法制條件而言,法院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過程中,如果遭遇了立法沖突,該如何處理呢?
筆者以為,以下對策可供參考。
1、正確慎重使用法律適用規則
為了維護法制統一,避免因立法沖突而造成執法混亂,《立法法》第五章確立了關于法律、法規、規章適用的"上位法優于下位法"、"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新法優于舊法"、"法不溯及既往"等法律適用規則。法院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過程中,如果遭遇了立法沖突,可首先考慮能否適用上述規則。但在適用上述規則時,一定要十分慎重,確保其適用正確。在適用"上位法優于下位法"規則時,要注意兩個相沖突的法律規定應有上下階位之分,國務院部委與地方政府雖有中央與地方之上下分別,但部門規章與地方規章無上下階位之分,故不能適用該規則;除此以外,還應注意《立法法》第81條"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這一例外情形。在適用"特別法優于一般法"規則時,要注意這一規則適用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不一致時的情形,還要注意把握好"特別法"和"一般法"的概念。在適用"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時,要注意這一規則也是適用于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規定不一致時的情形,還要注意將該規則與"法不溯及既往"規則區分開來:"新法優于舊法"規則是基于解決"該適用兩個現行有效法律規定中的新法還是舊法"問題而設置的,而"法不溯及既往"規則是基于解決"法律規定對它生效以前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問題而設置的[24],"法不溯及既往"規則可以適用于不同機關制定的不同法律規定。在適用"法不溯及既往"規則時,應注意《立法法》第84條"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可以溯及既往"這一例外情形。
2、巧妙利用法律漏洞
法律文字的不明確與不統一,一方面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感到為難,另一方面也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了對付立法沖突的契機。比如:根據司法實踐,《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常常被理解為"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往往被理解為"機動車的所有權轉移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成之時",因而,法院過去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對于機動車駕駛員對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情形,常常判決所有權轉移過戶登記手續完成之前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便該機動車從最先的登記所有人至實際所有人,在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已經流轉了N次,由于機動車駕駛員往往無支付能力,這種判決的結果常常是,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以及"曾經所有人"[25]依據彼此之間的轉讓協議無休無止地層層追索,不僅造成了訟累,而且嚴重影響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穩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包括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的所有權在轉移過戶登記手續辦理之前可能已經轉移,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不以辦理轉移過戶登記手續為必備條件。基于此,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時,可以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這一概念的不明確性,根據具體個案的不同情況,對"機動車所有人"進行不同的理解,并做出不同的裁決,從而不僅使具體個案得以公平審判,而且實現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穩定的目的。目前,有的法院已經有這方面的實踐,而且影響和收效都不錯。
3、對沖突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排除適用
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審理開創性地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26]。對于我國是否存在司法審查制度,盡管有不同的聲音,但從嚴格意義來講,我國不存在對法律規定的違憲性進行審查的司法審查制度。然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規章,實際上賦予了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對規章和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選擇適用權或者說是排除適用權。據此,在規章和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發生沖突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可不適用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比如:在對駕車不系安全帶行為進行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應當適用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81條規定,而不應適用公安部頒發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公安部下發的其他規范性文件《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地方規章《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規定,對駕車不系安全帶的行為認定為交通違章行為。
但應注意,法院的這種權力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在審理行政案件中使用,對于民事案件,除非根據法律適用規則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仍保有這種權力,規章同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可以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法院不能隨意排除適用。
4、避重就輕、獨辟蹊徑在效力層次相對比較低的法律規定發生沖突時,可以考慮避開存在沖突的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層次更高的法律規定,從而使具體個案的審理不受立法沖突的影響。比如:廣州市XX區人民法院對一宗關于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由哪一方繳交的案件做出的判決,巧妙地避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關于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繳交義務主體的相反規定,而直接適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之規定對該案做出了裁決,可謂難能可貴。但采取這種方法時應慎重,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5、依法提出審查要求或審查建議
《立法法》第90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第9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法院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時,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或者避開立法沖突時,可考慮通過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直接提出審查建議的途徑,但由于這一途徑程序還不完善、機制還不健全、渠道還不暢通、所花費的時間比較長等因素的影響,法院選擇它排除立法沖突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能不會很高,希望有權機關在這些方面能夠盡快付諸行動并盡早做出安排。
為了使司法審判不再尷尬,我們最終應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根本上去努力解決立法沖突問題;盡管有的學者認為,立法沖突不可能消失[27],我們仍應努力為減少立法沖突而不懈追求。
注 釋:
[1]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于1998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物業建設單位按物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在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一次性劃撥給業主委員會,其所有權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3]《廣州市物業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發的,購買商品房的業主應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繳交物業維修基金。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發的,建設單位應按物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繳交物業維修基金。建設單位與購房人對物業維修基金的繳交另有書面協議的除外"。
[4]《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發的,建設單位應按物業總投資的2%繳交維修基金。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發的,購房者應按售房款的2%繳交維修基金;除購房業主外,其他業主應按同一物業售房均價的2%繳交維修基金",該辦法第9條規定:"維修基金由建設單位計人物業成本;未計入成本的,向購房人另行計收。維修基金計人成本的,建設單位應在售房款中提取維修基金存人市國土房管局指定的銀行賬戶"。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下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并交驗車輛"。
[7]《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78條規定以具體列舉的方式對交通違章行為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沒有規定駕車不系安全帶屬于交通違章行為。
[8] 《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分:……(十一)小型客車行駛中,駕駛員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9] 《公安部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和第3條規定:"二、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凡已裝備安全帶的小型客車在行駛時,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應當使用安全帶。三、自1993年7月1日起,所有小型客車在行駛時,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都必須使用安全帶,違者對駕駛員處以警告或者5元罰款。……"
[10 ]《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7款規定:"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七)駕駛車輛和乘坐車輛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帶的。……"
[11]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12] 《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用人單位應按規定一次性發給勞動者生活補助費"。
[13] 《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31條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其工齡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不低于一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年限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生活補助費的標準均按勞動者終止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低于勞動合同終止前的標準的情況下,不愿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4] 參見劉莘主編:《國內法律沖突與立法對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95頁
[15] 參見2001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報》,蔡定劍在"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途徑研討會"上的發言
[16] 龐德:《法理學》第1卷,轉自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第458頁
[17 ]轉引自《國內法律沖突與立法對策》,劉莘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06頁
[18] 參見2001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報》,李林在"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途徑研討會"上的發言
[19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張春生主編,法律出版社,第16頁
[20] 見廣東省人民政府2003年5月13日下發的《關于修改<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三十條的決定》
[21] 參見《廣州日報》2003年9月4日A3版
[22] 參見《南方網》2002年8月7日,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3] 參見《培根論文集》,商務印書館出版,第193頁
[24]參見《國內法律沖突及立法對策》,劉莘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65頁
[25]"曾經所有人"指曾經實際受讓并占有過機動車又將其轉讓給其他人的、在機動車多次流轉過程中介于登記所有人和最終實際占有人之間的受讓人和轉讓人。
[26]參見《憲法的司法化》,王磊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30頁
[27]參見2001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報》,王晨光在"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途徑研討會"上的發言
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可以溯及既往"這一例外情形。
2、巧妙利用法律漏洞
法律文字的不明確與不統一,一方面使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感到為難,另一方面也為法官審理案件提供了對付立法沖突的契機。比如:根據司法實踐,《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常常被理解為"機動車的登記所有人",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往往被理解為"機動車的所有權轉移過戶登記手續辦理完成之時",因而,法院過去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對于機動車駕駛員對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情形,常常判決所有權轉移過戶登記手續完成之前的機動車登記所有人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即便該機動車從最先的登記所有人至實際所有人,在沒有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已經流轉了N次,由于機動車駕駛員往往無支付能力,這種判決的結果常常是,登記所有人、實際所有人以及"曾經所有人"[25]依據彼此之間的轉讓協議無休無止地層層追索,不僅造成了訟累,而且嚴重影響了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穩定。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機動車的所有人包括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機動車的所有權在轉移過戶登記手續辦理之前可能已經轉移,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不以辦理轉移過戶登記手續為必備條件。基于此,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時,可以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這一概念的不明確性,根據具體個案的不同情況,對"機動車所有人"進行不同的理解,并做出不同的裁決,從而不僅使具體個案得以公平審判,而且實現維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穩定的目的。目前,有的法院已經有這方面的實踐,而且影響和收效都不錯。
3、對沖突的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排除適用
美國最高法院通過對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的審理開創性地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26]。對于我國是否存在司法審查制度,盡管有不同的聲音,但從嚴格意義來講,我國不存在對法律規定的違憲性進行審查的司法審查制度。然而,我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參照規章,實際上賦予了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時對規章和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選擇適用權或者說是排除適用權。據此,在規章和規章以下的其他規范性文件與法律、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發生沖突時,法院依行政訴訟法可不適用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比如:在對駕車不系安全帶行為進行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的行政機關提起的行政訴訟案件中,法院應當適用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81條規定,而不應適用公安部頒發的部門規章《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公安部下發的其他規范性文件《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廣州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地方規章《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規定》第8條第7款規定,對駕車不系安全帶的行為認定為交通違章行為。
但應注意,法院的這種權力只能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在審理行政案件中使用,對于民事案件,除非根據法律適用規則和其他相關法律規定法院仍保有這種權力,規章同其他規范性文件都可以作為法院審理案件的依據,法院不能隨意排除適用。
4、避重就輕、獨辟蹊徑在效力層次相對比較低的法律規定發生沖突時,可以考慮避開存在沖突的法律規定,而直接適用層次更高的法律規定,從而使具體個案的審理不受立法沖突的影響。比如:廣州市XX區人民法院對一宗關于物業管理維修基金應由哪一方繳交的案件做出的判決,巧妙地避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和《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關于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繳交義務主體的相反規定,而直接適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4條"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之規定對該案做出了裁決,可謂難能可貴。但采取這種方法時應慎重,注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5、依法提出審查要求或審查建議
《立法法》第90條規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同憲法或者法律相抵觸的,可以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法規規章備案條例》第9條規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公民認為地方性法規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或者認為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發布的其他具有普遍約束力的行政決定、命令同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可以向國務院書面提出審查建議。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法院在對具體個案進行審理時,無法通過其他途徑解決或者避開立法沖突時,可考慮通過層報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審查要求或者直接提出審查建議的途徑,但由于這一途徑程序還不完善、機制還不健全、渠道還不暢通、所花費的時間比較長等因素的影響,法院選擇它排除立法沖突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可能不會很高,希望有權機關在這些方面能夠盡快付諸行動并盡早做出安排。
為了使司法審判不再尷尬,我們最終應調動各方面的積極性和主動性,從根本上去努力解決立法沖突問題;盡管有的學者認為,立法沖突不可能消失[27],我們仍應努力為減少立法沖突而不懈追求。
注 釋:
[1]廣東省人大常委會頒布的、于1998年10月1日開始施行的《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物業管理維修基金由物業建設單位按物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在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權時,一次性劃撥給業主委員會,其所有權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
[2]《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購房者應當按購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單位繳交維修基金。售房單位代為收取的維修基金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不計入住宅銷售收入"。
[3]《廣州市物業管理辦法》第46條規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發的,購買商品房的業主應按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分期繳交物業維修基金。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發的,建設單位應按物業總投資的百分之二繳交物業維修基金。建設單位與購房人對物業維修基金的繳交另有書面協議的除外"。
[4]《廣州市物業維修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第8條規定:"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10月1日后核發的,建設單位應按物業總投資的2%繳交維修基金。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在1998年9月30日前核發的,購房者應按售房款的2%繳交維修基金;除購房業主外,其他業主應按同一物業售房均價的2%繳交維修基金",該辦法第9條規定:"維修基金由建設單位計人物業成本;未計入成本的,向購房人另行計收。維修基金計人成本的,建設單位應在售房款中提取維修基金存人市國土房管局指定的銀行賬戶"。
[5]《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6]《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登記辦法》第14條規定:"已注冊登記機動車的所有權發生轉移,且原機動車所有人和現機動車所有人的住所在同一車輛管理所管下去的,現機動車所有人應當于機動車所有權轉移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寫《機動車登記申請表》,持下列資料,向機動車管轄地車輛管理所申請過戶登記,并交驗車輛"。
[7]《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管理條例》第26條、第74-78條規定以具體列舉的方式對交通違章行為及其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進行了明確規定,沒有規定駕車不系安全帶屬于交通違章行為。
[8] 《機動車駕駛員交通違章記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一次記1分:……(十一)小型客車行駛中,駕駛員未按規定系安全帶的;……"
[9] 《公安部關于駕駛和乘坐小型客車必須使用安全帶的通知》第2條和第3條規定:"二、自本通告公布之日起,凡已裝備安全帶的小型客車在行駛時,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應當使用安全帶。三、自1993年7月1日起,所有小型客車在行駛時,駕駛員和前排乘車人都必須使用安全帶,違者對駕駛員處以警告或者5元罰款。……"
[10 ]《廣州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7款規定:"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罰款:……(七)駕駛車輛和乘坐車輛前排座位不系安全帶的。……"
[11]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8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用人單位可以不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國家另有規定的,可以從其規定"。
[12] 《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29條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合同約定的工作任務已經完成,用人單位應按規定一次性發給勞動者生活補助費"。
[13] 《廣州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31條規定:"勞動合同終止,用人單位不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按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實際工作年限(其工齡視為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不低于一個月工資的生活補助費;工作年限滿半年不滿一年的,發給一個月;不滿半年的,發給半個月。生活補助費的標準均按勞動者終止合同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動者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不低于勞動合同終止前的標準的情況下,不愿與用人單位續訂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可以不發給生活補助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14] 參見劉莘主編:《國內法律沖突與立法對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95頁
[15] 參見2001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報》,蔡定劍在"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途徑研討會"上的發言
[16] 龐德:《法理學》第1卷,轉自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第458頁
[17 ]轉引自《國內法律沖突與立法對策》,劉莘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06頁
[18] 參見2001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報》,李林在"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途徑研討會"上的發言
[19 ]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釋義》,張春生主編,法律出版社,第16頁
[20] 見廣東省人民政府2003年5月13日下發的《關于修改<廣東省勞動合同管理規定>第二十九條、三十條的決定》
[21] 參見《廣州日報》2003年9月4日A3版
[22] 參見《南方網》2002年8月7日,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23] 參見《培根論文集》,商務印書館出版,第193頁
[24]參見《國內法律沖突及立法對策》,劉莘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65頁
[25]"曾經所有人"指曾經實際受讓并占有過機動車又將其轉讓給其他人的、在機動車多次流轉過程中介于登記所有人和最終實際占有人之間的受讓人和轉讓人。
[26]參見《憲法的司法化》,王磊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第130頁
[27]參見2001年10月29日《人民法院報》,王晨光在"法律沖突及其解決途徑研討會"上的發言